冒充他人商标 9类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被曝光

时间: 2013-07-15 13:29   来源: 中国青年网   作者: 知识产权网    点击:

  大墨知识产权网(ipchina.com) 7月15日消息,结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近年来查办的网络违法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向社会公布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等9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以提升消费者网络消费辨别力,强化行政机关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中的公示警示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商品交易已经成为社会重要的商品交易形式之一,在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也日益显现。但是网上虚假宣传、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网络商品交易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希望广大网络经营者在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时,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主动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还应积极配合管理机关,共同维护好良好的网络商品交易环境,共同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9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今年1月,福建漳州市人张某,在该市龙文区某社区雇佣人员通过其在淘宝上的网店“某某旗舰店”从事服装经营。当事人从厂家购进“黛欣琪”和“黛莉安”商品,一部分通过当事人的网店加价销售,另一部分让员工将原商品上的“黛欣琪”和“黛莉安”商标标识拆换成“兰欧丽”商标标识后通过网店进行加价销售。当事人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伪造或冒用公司名称。

  2011年12月,上海市浦东区人李某在康桥镇川周公路3158号租借的房屋内,将从绍兴某某医药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脱脂漂白纱布加工成不同规格的分切卷,配上尺子、别针、丝带等辅料,装进当事人委托他人印制好的包装盒内,制成“月美佳纱布腹带”产品,并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月美佳纱布腹带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之后利用产品“枸杞娃娃”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进行展示。经查询,该企业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属于当事人自己伪造。

  当事人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构成伪造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此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在目前网络商品交易特别是平台网店中比较普遍,也比较典型。

  ——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

  2010年6月,江苏常州江某在淘宝网上开店销售服装的过程中,通过从服装市场直接购进,或在加工厂直接订制的方式,获得与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同样款式的服装,然后在网站的商品说明上使用23QU、组QU、IC*、自由*等文字,混淆这些服装与知名品牌服装的关系,使消费者将这些服装误认为是上述知名品牌服装,而实际上当事人通过快递发给消费者的是没有任何商标的服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违法行为。

  ——利用网页发布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企业或商品信息。

  当前,医疗器械、保健品销售行业属于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的高发区。有的故意模糊保健功能与治疗功能的界限,更有甚者,抓住一些慢性病人群久治不愈急于康复的心理,宣传无需吃药、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疗效显著,以诱骗消费者购买。

  2012年1月,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增加企业的影响力,增加产品的销售量,在其自有网站上对外发布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疗器械信息。经核实,当事人对外发布上述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用语,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上述产品的适用范围明显不一致。而当事人为推广宣传、增强销量,编写广告用语,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产品具有广告宣传所述的性能和用途,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和用途进行虚假宣传。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利用互联网广告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和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恶意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007年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其在安全软件方面所占有的优势地位,在未进行第三方权威测试证明的前提下,采用多种方式,公开宣布其多家竞争对手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捏造虚假事实或扭曲、隐瞒竞争对手产品的真实情况,误导限制用户自主选择不同的服务,严重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体采用方式为三大类:第一大类为主观拦截竞争对手产品的默认设置与安装。第二大类为诱导卸载。第三大类为影响使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构成了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违法行为。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

  2012年2月,江苏泰州人戴某、吴某协商共同投资,合伙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减肥食品。2012年5月,江苏省泰州市工商机关联合公安部门权利主张人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泰兴市内的实体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鉴定该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均为假冒。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质量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典型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未经许可,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

  2011年4月,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在湖北襄阳设立分公司,并在该公司开设的团购网站上开设襄阳团购频道(分站),在襄阳境内开展网络团购业务。该分支机构2011年4月开始正式营业,招聘员工30人,人均月工资1400元,至2011年6月已与27户用户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分公司的整个管理及组织架构,完全按照现代公司制度的分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来运作。但直至工商机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方能从事的经营活动。

  ——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泄露或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

  2011年,重庆人周某建立了名为“永川在线商城”的网络交易平台,并在其平台首页公告栏发布公告,未经同意,擅自披露了消费者陈某的个人信息数据,包括真实姓名、住址、职业、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消费者多次与其沟通删除,均未得到理会。接到举报后,当地工商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一周后,工商机关再对该网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网站仍未改正,因此决定立案调查,现已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在网络交易平台披露其个人信息,未履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义务,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利用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

  2007年10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建“返利网”网站,引导消费者到与当事人有合作关系的电子商务商家处购买商品,交易成功后,电子商务商家向当事人支付一定比率的佣金,当事人将佣金中的一部分以返利的形式返还给成功交易的消费者。消费者须与当事人签订《返利网用户使用协议》并注册成为会员。经调查,该协议中明显存在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行为。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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