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布的八个典型案例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4月18日,自治区高级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就2012年以来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向媒体做了通报,并公布了八个典型案例。发布会由自治区高级法院新闻发言人、政治部宣教处处长于会堂主持,自治区高级法院有关民庭负责人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的提问。
新华社、法制日报、新疆日报、新疆法制报、新疆经济报、天山网、亚心网、都市消费晨报等十余家新闻单位的记者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上,自治区高级法院新闻发言人于会堂在向新闻媒体介绍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时说,一年来,新疆法院牢牢抓住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依法全面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司法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整体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2012年,全区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35件,其中专利纠纷案件41件、商标纠纷案件156件、著作权纠纷案件80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6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2件、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件。 2011年旧存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4件,新收加旧存共计399件,审结354件。在2012年全区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226件,调撤率63.84%。
于会堂表示,全区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为建设创新型新疆、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发布会上,自治区高级法院有关民庭负责人对八个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作了具体说明,并分析了四个基本特点,一是探索了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二是体现了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有所加强;三是反映了我区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率高,社会效果好;四是知识产权案件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该负责人表示,8个典型案件包括民事案件5件,刑事案件2件和行政案件1件;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各个方面。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案例一:新疆五德玉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宏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9年5月21日,权晓萍取得第5146257号“五德 WUDE”,《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玛瑙、玉雕首饰……等。后新疆五德玉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德玉器公司),取得该商标在玉器、珠宝类商品上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力。2009年6月2日,王宏宇经核准,领取了字号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德玉器行(以下简称五德玉器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玉器、古玩、工艺品加工批零。五德玉器公司以五德玉器行企业字号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宏宇停止使用“五德玉器”商号、向其赔偿损失、支付维权费用、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王宏宇店铺招牌仅载明“五德玉器”四字,构成突出使用“五德”字样的行为,侵害了王德玉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五德”二字并非臆造词汇,其作为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不足,该商标知名度亦不高,王宏宇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并不违法,五德玉器公司要求王宏宇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令王宏宇立即规范使用其字号名称,停止突出使用“五德”二字的侵权行为;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及损失2001元。关于五德玉器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请求行为,在商标权纠纷中不宜适用,故驳回了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二:博乐市赛里木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赛里木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1年8月,博乐市赛里木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里木公司)“赛里木”山、水、树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酒吧等。新疆赛里木湖大酒店(以下简称赛里木湖大酒店)成立于2006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等。赛里木公司以赛里木湖大酒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赛里木湖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地理名称,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而“赛里木”在不同的少数民族语言中有不同的含义,系固有名称,不属于臆造词汇,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足。赛里木湖大酒店在酒店的楼顶树立“赛里木湖大酒店”的招牌,七个字大小均等,颜色一致,没有将“赛里木”三个字突出使用。而且,赛里木公司也未通过长期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使其商标获得其本身字面意思之外的“第二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造成误认。综上,赛里木湖大酒店在其牌匾上规范使用简称的行为不构成对赛里木公司商标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赛里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吾尔古力?阿不都瓣与帕提古丽?吾买尔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吾尔古力?阿不都瓣(以下简称吾尔古力)于2011年7月6日在自治区版权局获得HOR吾尔B01(桔红色)、HOR吾尔B02(绿色)两个美术作品(服装设计)《作品登记证》。该服装设计应用于维吾尔民族女装上,第一件作品设计特点在于:连身裙,头纱(戴上时可以作头纱,不戴时可以作背帽)与前襟上的半圆形披肩连成一体;第二件设计特点在于:连身裙,大幅圆形披肩自领口自然匀称散开,披肩长度略长于衣袖长度。2011年5月3日,吾尔古力?阿不都瓣将上述两款服装设计样式刊登于《新疆法制办》,并声明:“盗用以上设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后,吾尔古力发现帕提古丽?吾买尔(以下简称帕提古丽)销售了其设计的服装,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思想或者信息的独创性表达,即作品的表达方式,而对于既有美感又具实用性的作品不宜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这类智力成果可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故吾尔古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该服装设计颇具新颖性、创造性,吾尔古力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由于错过申请专利的时机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遂多方、反复做帕提古丽的说服教育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以帕提古丽补偿吾尔古力部分诉讼费用告结。
案例四: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新疆五江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锯齿边玻璃碗(w4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44820.5。2011年5月23日,德力公司发现在乌鲁木齐市好家乡超市(以下简称好家乡超市)销售由新疆五江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江公司)生产的玻璃碗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该公司公证取证后诉至法院,要求好家乡超市和五江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比对,好家乡超市销售的由五江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德力公司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两款玻璃制品的外形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德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好家乡超市作为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与德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玻璃制品,构成对德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五江公司、好家乡超市立即停止侵权;五江公司赔偿德力公司60000元。
五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在五江公司保证今后不再侵害德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德力公司在在赔偿数额上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拥军、廖席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6月9日,红双喜发现新疆国际商贸城文化体育用品中心3—7号冠王体育销售假冒的红双喜产品,遂通过公证部门购买了红双喜羽毛球拍四幅、乒乓球拍一副和乒乓球一袋并办理了公正手续。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羽毛球拍进行比对,两者商标标识相同,但拍柄、材质、拍套、商标颜色等多处不同。另查明,廖拥军系登记业主,廖席军为共同经营者。廖席军曾因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红双喜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承诺今后不发生类似假冒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廖拥军、廖席军作为专业经营体育用品的销售商,应当对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相关商品有一定的认知度,在购进商品时对进货渠道、商品质量等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红双喜公司的取证行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廖席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据,对红双喜公司出具的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综合考虑廖拥军、廖席军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期间、侵权范围、“红双喜”为驰名商标等因素,判决廖拥军、廖席军停止侵权,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案例六:新疆奥责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案
2012年2月15日吾不力艾山?肉孜获得瓶子(阿比德碳酸饮料)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该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主视图中瓶子的形状为圆柱形,与瓶体瓶口连接的瓶盖为蓝色,瓶体中部的瓶贴以银灰色为底色,上下各有一条金黄色和深蓝色横向线条,正中位置印有一圆环,其中外环系金黄色,内环系红色,圆环中间印有红蓝两种颜色的两行拉丁字母“Soft Drink,Abida”,圆环下方依次印有深蓝色维吾尔文字“阿比德碳酸饮料”和汉文文字“净含量:560ml”。2012年2月20日,阿比德公司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2012年5月,阿比德公司认为奥责乐公司生产、销售的饮料产品外包装与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遂请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对奥责乐公司生产的“阿陛扎穆赞”碳酸饮料进行了抽样取证并进行了口头审理,作出新知法字(2012)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奥责乐公司生产、销售的饮料产品与阿比德公司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碳酸饮料瓶子产品种类和形状相同,两个瓶子中部的色彩、整体布局相同,图形与文字的编排位置以及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故奥责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阿比德公司的专利权,责令奥责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专利先申请原则,只要一方先于另一方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在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后者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前者的专利保护范围,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种类相同,除瓶体正中位置图形一个是环状圆形、一个是环状蝶形,文字的书写体存在差异外,图案、色彩、整体布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认为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新知法字(2012)第1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案例七:被告人王冬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2009年10月至今,被告人王冬生在乌市三宫村二队租房内使用散白酒及其他品牌的白酒进行灌装,后使用伊力老窖、五粮液、贵州茅台、伊力特等品牌白酒的商标及外包装配件制作伊力大老窖酒560瓶、伊力小老窖酒619瓶、五粮液酒36瓶、贵州茅台酒60瓶。经鉴定,被告人王冬生制作的伊力大老窖酒、伊力小老窖酒、五粮液酒、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产品;经物价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品牌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80242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冬生无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品的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四种商品的注册商标,价值达人民币18024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考虑到王冬生归案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冬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扣押赃物、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案例八:被告人刘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被告人刘琦自2009年3月起,利用其在新疆西农动物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职务的便利条件,私自在该公司内加工制作动物体内驱虫药品,装入该公司订制的注册商标为“农佳舒”牌动物体内驱虫药品阿苯达唑片 (又称丙硫片)的外包装袋内,以“农佳舒”牌丙硫片的名义进行销售,从中获利。至2011年4月案发时止,被告人刘琦向阿勒泰地区动物疾病控制中心、阿勒泰市畜牧兽医站、伊宁市安康兽医技术部销售其自制的动物体内驱虫药品,销售金额分别为30420元、18300元、75000元,合计123720元。对其销售的药品进行委托检验,结论为:本品不符合规定。经对扣押的剩余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11750袋 “成品丙硫片”价值为65800元,11800袋“半成品丙硫片”价值为66080元,合计价值为13188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琦假冒新疆西农动物药品公司注册商标,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23720元,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为66584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190304元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遂判决:被告人刘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刘琦非法所得12372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核实刘琦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因具有立功表现,遂改判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维持了其他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