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呦呦”商标遭抢注专家称可维权 立法明确形象权是解决之道

时间: 2015-10-15 08:10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法制日报    点击:

    对话嘉宾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董炳和 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

  黄玉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郭 杰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女科学家屠呦呦获得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一夜之间成为家喻户晓的名人。而“屠呦呦”这三个字,被细心的网友发现,已经于2012年被注册为商标。

  这算不算是名人名字被抢注商标的又一例?如果这两类商标的注册者并非屠呦呦本人,或是与其并无关联,从法律上,屠呦呦可以如何应对?

  姓名作为在先权利遭受损害

  记者:从网友公布的商标信息来看,2012年左右,“屠呦呦”就已经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和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提出了注册申请。屠呦呦是否可以维护自己在商标法上的权益?其法律依据为何?

  黄武双:可以。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9条、第32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若商标注册人注册“屠呦呦”没有合理来源,或其有抢注知名姓名和商标的历史等,可以认定商标注册人有恶意。

  董炳和:从商标法的角度看,所谓维权,大致上可以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理解:一是对某个标志主张商标所有权或申请注册资格;二是对他人就某个标志申请商标注册进行阻止,或使商标注册无效;三是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将某个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由于商标法上并没有“商标申请权”或类似的概念,不存在某人是否有权就某个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问题,因此,屠呦呦虽然对“屠呦呦”标志享有姓名权,但她无权主张“屠呦呦”商标应归其所有,或其有权将“屠呦呦”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简单地说,屠呦呦对“屠呦呦”标志并不享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权利,既不能提起商标确权之诉,也不能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但是,基于“屠呦呦”商标与屠呦呦的姓名相同,商标注册人若无法律依据或合理理由而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屠呦呦作为姓名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宣告“屠呦呦”商标无效。

  此外,如果“屠呦呦”商标的注册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屠呦呦”商标,屠呦呦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商标注册人承担侵权责任。

  黄玉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屠呦呦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盗用、假冒其姓名。又根据商标法第32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屠呦呦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合法的、受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屠呦呦以外的人或者与其无关的人未经授权就在2012年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属于不当注册行为,侵犯了她依法享有的姓名权,该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商标局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记者:屠呦呦的维权路径有哪些?

  郭杰:在“屠呦呦”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屠呦呦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在商标注册人主观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则屠呦呦有权依据商标法第33条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依据第45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行政程序。

  董炳和:第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第二,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商标注册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由于屠呦呦早在2011年9月因为青蒿素获得有“诺贝尔奖风向标”之称的拉斯克奖,并经媒体广泛宣传,具有了很大的社会影响。注册人擅自将“屠呦呦”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无论动机还是效果,都具有不正当性,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局可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屠呦呦也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黄玉烨:屠呦呦可以就该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屠呦呦”注册商标应该可以被宣告无效。

  姓名权对抗商标注册有限制

  记者:如何看待名人名字被抢注为商标的问题?对名人名字的保护需要注意些什么?

  黄武双:上述问题的本质涉及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名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禁止姓名被商标注册呢?答案是否定的。姓名权和商标权均是合法的民事权利,均因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当他人不正当地注册商标,损害了名人基于姓名知名度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和声誉等人身利益时,其才有权禁止,而以下情形往往是具有“正当性”的,从而使名人维权受到限制:

  在后的知名度无法对抗在先商标权。如在“刘翔”注册商标争议案中,“飞鹰图标刘翔牌”商标在1986年获得注册时,刘翔还是儿童,不具有任何知名度,无法禁止商标注册。

  在先的知名度无法禁止有合法来源的、善意的商标注册行为。如在“刘德华”板鸭商标争议中,商标注册人系以自己出生以来的姓名注册,亦使用该品牌经营板鸭多年,故其能继续使用含有“刘德华”字样的注册商标。

  有限的知名范围和程度无法禁止不会产生混淆的商标注册行为。如在“姚明”注册商标争议案中,注册人所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织带、织带饰品等商品,而非运动、健身、体育、篮球等商品,是“姚明”注册商标存续的重要理由。

  但是,在维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名人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添加区别标识,并严格限制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如要求商标注册人在“刘德华”文字商标上添加自己的头像加以区别。

  董炳和:在发生了名人的姓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的情况下,名人以其姓名权为依据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或请求宣告无效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姓名权下的姓名不是商标,与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商品生产者来源的作用无关,与商标法上的“误导公众”没有内在的联系,不宜以“误导公众”为由主张不予注册或宣告注册无效。

  第二,以“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请求宣告注册无效要受五年期的限制。

  第三,以姓名权来对抗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与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动机和手段无关,若申请人或注册人对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有合法的权益,不能仅因其“恶意”而不予注册或宣告注册无效。

  由于姓名权通常只涉及到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或消费者权益的关系不是很明显,因此,要援用商标法第10条来主张不予注册或宣告,就要对名人姓名与公共利益或消费者权益的关联性进行充分论证。

  当然,解决名人姓名保护的问题,在立法上明确承认形象权(或称商品化权)才是根本之道,因为姓名权是无法阻止另外一个同样拥有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个人或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

  黄玉烨:对名人姓名的保护强度应当高于普通人的姓名,因为基于名人的声望,其姓名具有很好的广告效应和商业价值,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从而比普通姓名更容易被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假借名人的影响力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对名人姓名的“搭便车”使用,一方面侵犯了名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记者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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