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鲁“谷子”之争尘埃落定

时间: 2015-09-30 08:05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

    一方系创建于1998年主要面向30岁至55岁消费群体的皮衣品牌,一方为成立于2014年主营孕产妇及0岁至3岁婴幼儿商品的企业。前者拥有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谷子”注册商标,后者拥有依法登记注册的“谷子”企业字号。而围绕着后者在其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谷子”字样系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还是系对前者注册商标的擅自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双方展开了一场纷争。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谷子公司)在商品销售服务上突出使用“谷子”字样,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未构成对北京金谷子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金谷子公司)涉案“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字号起纷争
 
  据了解,涉案商标为第6324849号“谷子”文字商标,由北京金谷子公司于2007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被核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山东谷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其登记股东之一为2004年成立的山西省太原谷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太原谷子公司)。据悉,太原谷子公司于2005年创设了谷子孕婴用品店并经营至今。此外,其还于2013年开设了孕婴网络平台“谷子孕婴网(www.guziyy.com)”。
 
  2014年5月,北京金谷子公司发现,山东谷子公司在其店铺门头中标注了“谷子孕婴用品六星级一站式孕婴购物”字样,其中“谷子”二字字形较大,较为醒目、突出。随后,北京金谷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山东谷子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谷子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成立,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该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山东”、字号“谷子”、行业特点“孕婴用品”及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其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其字号和行业“谷子孕婴用品”,系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商业习惯。
 
  同时,山东谷子公司开办的销售孕婴用品的店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北京金谷子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方面均不同,就普通公众而言,凭自己的需求、兴趣以及关注点,能够明确加以辨识和区分,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山东谷子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北京金谷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谷子”系一种农作物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而北京金谷子公司既未能证明通过其使用使得该商标的显著性得以提高,也未能证明涉案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因此,山东谷子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其字号,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山东谷子公司对“谷子”字样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北京金谷子公司涉案“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判决驳回了北京金谷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金谷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定不侵权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山东谷子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北京金谷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的结果,北京金谷子公司认为,山东谷子公司的商业模式系将各类不同品牌的孕婴用品归类,然后对外展示并出售,这与北京金谷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的类别一致,因此山东谷子公司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北京金谷子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外,北京金谷子公司主张,“谷子”商标并非源于植物谷子,而是源于北京金谷子公司创始人的姓氏“谷”,具有特殊的含义。“谷子”虽然是一种植物,但北京金谷子公司并未将其注册使用在食品或植物上,而系使用在孕婴、百货零售等服务行业中,这种行业的悬殊和反差使“谷子”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商品销售服务之间实际上已建立了特定的关联性,相关公众也通过该商标标识建立起与这类商业企业的联系,因此应当认定山东谷子公司从事的商品销售服务与北京金谷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同时,二审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是否故意摹仿涉案商标,攀附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应作为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要素予以考虑。该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山东谷子公司主张其对“谷子”的使用源于其从事孕婴用品销售服务的股东太原谷子公司有其合理性和可信性,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北京金谷子公司的涉案商标声誉的意图,亦无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
 
  另外,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影响其知名度和保护范围,该案中,“谷子”并非臆造词,而是一种农作物的名称,显著性较低。同时,北京金谷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涉案商标已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之间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即相关公众尚无法通过涉案商标来识别北京金谷子公司提供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山东谷子公司在与涉案“谷子”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类似的商品销售服务上突出使用了“谷子”字样,但综合考虑山东谷子公司使用“谷子”字样的由来及其主观意图、涉案“谷子”商标的使用状态字样及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所决定的保护范围等情况,山东谷子公司对“谷子”字样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未构成对北京金谷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北京金谷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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