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玉兰”如愿“绽放”

时间: 2015-10-27 08:27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

    一方是深耕木地板行业20余年的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玉兰公司),一方是立足壁纸行业30余年的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玉兰公司)。原本相处异地的两家企业,却因一件注册在地板等商品上的“东方玉兰”商标而数次对簿公堂。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纸判决使得该案尘埃落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最终获得维持。

    一波三折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为第5082621号“东方玉兰”商标(如图),由常州玉兰木业公司于2005年12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贴面板、拼花地板等商品上。后常州玉兰木业公司变更为江苏玉兰公司,同时被异议商标权利人变更为江苏玉兰公司。

    2009年10月,广东玉兰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广东玉兰公司的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不仅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3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还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为第1492825号“玉蘭FRAGRANT ORCHID及图”商标(如图),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1456966号“玉蘭FRAGRANT ORCHI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382628号“玉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等商品上。3件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广东玉兰公司。

    2011年8月,在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江苏玉兰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江苏玉兰公司该案代理律师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律师江鸿荣介绍,江苏玉兰公司早年间为国内外一些知名木地板品牌做贴牌加工,没有自己的商标。2001年,该公司创始人吴玉兰将其名字“玉兰”注册为商标,并确立“玉兰”品牌。2005年,江苏玉兰公司在木地板中融入富有中国特色的元素,并于同年申请注册了“东方玉兰”商标。

    针对被异议商标,江苏玉兰公司的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江苏玉兰公司与广东玉兰公司所在地域不同,经营范围不同,生产商品也不相同,江苏玉兰公司没有必要摹仿其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投放市场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

    2012年9月,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广东玉兰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地板等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终审有果

    针对一审判决,江苏玉兰公司与商评委均表示不服,并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商评委上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而江苏玉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截然不同,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江苏玉兰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该商标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据了解,在该案审理期间,江苏玉兰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引证商标一即“玉蘭FRAGRANT ORCHID及图”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014年1月,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492825号“玉蘭FRAGRANT ORCHID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并予公告。广东玉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但未获支持。今年1月,商评委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而广东玉兰公司、江苏玉兰公司均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复审决定已生效。

    广东玉兰公司该案代理律师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卜小军介绍,广东玉兰公司实际上针对引证商标一有少量小范围使用,但由于证据保存及管理上的原因,证据使用的形式与法律对使用证据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广东玉兰公司一方面考虑到诉讼时间等案件成本问题,另一方面通过诉讼认为江苏玉兰公司也是一家规范经营的企业,与其他傍名牌的企业有本质区别,因此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诉讼下去。

    至此该案峰回路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销了商评委被诉裁定,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该事实的发生对于该案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的事实基础上,商评委作出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

    据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原判,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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