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知名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物的形象、人体形象等)、知名作品名称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即为商品化权。如果他人将权利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或者人物形象进行商品化,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即认为该商品或服务来自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权利人就可以依据商品化权进行维权。
而当他人将知名人物形象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著作权人该如何进行维权,排除该商标的注册?对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但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那么著作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商品化权主张在先权利进行维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于商品化权并无特别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商品化权显然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犯其角色形象著作权,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角色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审查。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商品化权有望在司法层面予以正式确认。
因此,著作权人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以在先的商品化权为主张,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申请,不应存在法理及法律上的障碍。
而适用商品化权的要件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在先的人物形象、作品的公开发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在先的人物形象、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作品具有一定关联(但关联性要求不宜过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如在“邦德007 BOND”商标异议纠纷案中,广东省自然人谢某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提出第3121466号“邦德007 BOND”商标的注册申请,美国丹乔有限公司(下称丹乔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007”与“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未相关公众所了解,由该知名度较高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知名的人物形象系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而成,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应予以保护。如他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知名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秩序,应予禁止。(作者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