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5日,瑞典卡罗琳医学院在斯德哥尔摩宣布:我国女药学家屠呦呦获得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就在国人通过各种形式发出欢呼时,却有热心的网友发出惊呼:“屠呦呦”3个字早在2012年便被安徽省一自然人余某与当地一家眼镜公司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和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被提出注册申请了!上述商标的申请人并非屠呦呦本人,且与屠呦呦本人毫无任何关联,屠呦呦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一般而言,对于姓名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名人会援引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自己的在先权利(姓名权)。长期以来,这种主张也基本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人民法院的认同。
然而,名人姓名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能当然的构成“在先权利”。就姓名而言,名人无法垄断他人对相同文字的使用,而他人基于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合理的使用行为。同时,对于有些同名的人而言,其取名时间可能要早于名人,在此情形下,“在先权利”的形成并没有时间上的基础,名人的姓名反而成了在后形成的权利。因此,如果与屠呦呦同名的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屠呦呦难以根据姓名权主张不予该商标核准注册或对该商标宣告无效。
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的行为,侵犯的是名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在先权利,这种权利在国外法学理论中称为“姓名商品化权”,正是商品化权的一种。所谓“姓名商品化权”,是指名人基于其声望而将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以获取利益的权利。
虽然“姓名权平等”,但当用于商业活动时,同一姓名发挥的商业促销作用,却完全来自于其所对应的名人,其他同名的人群对于这一姓名的商业价值的形成一般贡献寥寥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我国商标法的核心要义在于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业混淆,对于普通人而言,其虽然与名人同名,但其姓名权与同名名人的知名度、社会贡献、商业成功毫无关系,除了姓名符号相同之外可以说与名人毫无关联,因此姓名对于他们而言主要是人格权的对象,虽然也可以进行商业利用但是由于姓名相同事实上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混淆、对名人商誉的搭乘而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换言之,当个人姓名权的商业化使用与公众消费知情权或者消费利益产生冲突时,个人姓名的商业使用也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这也可以称为“姓名权平等但姓名商品化权不平等”。正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国家和地区限制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使用。
目前我国虽然并未规定“姓名商品化权”,但是名人姓名应作为一种受到我国民法通则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我国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我国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商品化权所保护的主要是具有一定商业号召力的人物现象即名人,因此普通人一般而言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商品化权。由于商品化权的本质在于保护人格符号与所指向的人物形象的对应性,因此只要具有这种对应可能的属性符号,就可以纳入商品化权的范围。从一般意义而言,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普通的人可以基于姓名权将自己的姓名用于商业活动,但无法阻止他人同样的利用行为,因为普通人没有专有的“姓名商品化权”;名人不但可以相对自由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还有权在其领域内限制他人使用,这是因为名人具有“姓名商品化权”,而这种权利是一种专有权。(作者 袁博)
商标被抢注,屠呦呦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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