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如何适用于其他案件—谈“三五”与“哈三五”跨类近似无效宣告案

时间: 2016-09-18 14:11   来源: 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 中华商标杂志    点击:

    一、案件基本情况

    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系集生产、开发、销售专业火锅底料、复合调料于一体的多元化发展企业。申请人及其前身自成立以来,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国内各个省市及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其指定在火锅调料上的第576611号“三五”商标于2000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商评字【2015】第3746号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全国火锅调料、调味品行业具有极高影响力。

    哈尔滨三五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第29类食用油脂等项目上的第7867005号“哈三五及图”商标,并于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引证第576611号“三五”商标于2015年5月18日就第7867005号注册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限期内进行了答辩。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注册使用在火锅调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体识别文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火锅调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所使用的“三五”商号是从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签订联营联销协议以后方开始使用的;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对申请人的“三五”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明知。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首先,本案难度在于1、商品跨类如何判定近似;2、个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如何适用于其他案件;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如何证明其应知从而力证其抢注。

    就第1点,案件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强调商品是否类似应以普通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第29类食用油脂等与第30类火锅调料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密切联系,极易引起混淆。但同时又考虑到若仅简单援引该条,不足以使商评委判定近似。因此举证大量事实证明申请人商标之知名度,足以使混淆的可能变为必然。故而引出第2点:个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如何适用于其他案件。

    就第2点,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是个案审查、按需认定,即使在某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并非今后所有案件均可作为参考和认定。本案而言,申请人提出了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诉求并提供了曾于争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该裁定书证明申请人商标在2012年2月10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于2009年11月27日提出申请,为证明引证商标在该日期前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大量早于2009年的市级以上荣誉证书、并同时提供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全国协会分别出具的有关2009年前申请人在全国同行业中的排名、销售额证明,进一步印证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全国广泛性的知名度。除自身知名度和影响力外,还须尽可能证明对方应知、抢注等事实,故而提出第3点。

    就第3点,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与申请人前身有经营往来的协议证明,协议中明确表明了“三五”商标属申请人前身所有,被申请人明确应知确实可信!

    此外,阐述了“哈三五”与“三五”之近似程度、哈三五在三五前冠以被申请人所在地简称是明显模仿之行为等其他论点。

    综上,商评委认为上述理由成立做出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公允裁定。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

    本案就商品跨类如何判定近似、个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如何适用于其他案件、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如何证明其应知从而力证其抢注提供了理论和事实依据。

    尤其跨类近似判定与驰标认定记录在其他案件中的适用之结合论述极为重要,案件中若简单主观认为跨类商品近似从而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难免引起较负面后果,今后有可能造成其他申请人均简单认为商品可能混淆从而申请大量因跨类近似请求无效或其他案件之诉求,将造成《区分表》不再被认可,显然不可取。故而同时证明其知名度较高、消费者具有强烈认知,才足以引起混淆尤为重要。此案对于无效宣告中跨类近似判定、被申请人抢注和应知情况举证、驰标认定记录如何适用其他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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