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与适用商标法有关不良影响的规定

时间: 2017-04-05 08:52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

  作为美国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克莱斯勒公司)下属的“御用”改装配件品牌,“MOPAR”主要针对“Jeep”“道奇”“菲亚特”等品牌车型进行性能方面的改装及提供性能改装配件。而在2010年10月,财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财富公司)将“Opar”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汽车配件类商品上,招致克莱斯勒公司的异议,由此双方展开了一场长达7年的商标权属纷争。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5113号行政判决书,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第7846289号“Opar”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得以维持。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北京财富公司于2009年11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车轮毂、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等第12类商品上。

  2011年1月,克莱斯勒公司针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汽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第12类商品上的第647625号“MOPA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第1977481号“MOPAR GENUINE PARTS”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主张系争商标是对其独创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北京财富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还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9月作出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同年10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3月,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定克莱斯勒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克莱斯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克莱斯勒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系争商标是对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必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此外,克莱斯勒公司还主张北京财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近3年,因此系争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争商标的标志本身并不存在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而系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上述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营业执照的吊销并不意味着主体资格的消亡,即便北京财富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仍可处分系争商标,系争商标仍构成北京财富公司可以依法处分的财产,克莱斯勒公司有关北京财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近3年,所以系争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兜底条款,但这一兜底条款不是所有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了8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均属于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果侵犯的是私权利,则不应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案中,克莱斯勒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为系争商标是对该公司独创的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权是企业的一项私权利,克莱斯勒公司这一理由其实是认为系争商标侵犯了其私权利,而非公共利益,所以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我国现行商标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应再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既然是兜底条款,对于其他条款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则不应再适用。该案中,克莱斯勒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是系争商标系对该公司独创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复制,实质上仍为商标近似判断的问题。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有其他不良影响”规定的伸缩性较强,难以确定其外延,需要裁判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裁量。一般情况下,“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断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政治、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综合判断。

  刘曦雨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中,克莱斯勒公司的异议理由主要有3点,一是系争商标与其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是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三是系争商标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近3年所以系争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根据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同时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是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的,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申请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我国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该案中,系争商标的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因此系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而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克莱斯勒公司主张系争商标系对该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必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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