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林市台铃车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玉林市胜能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对第13298012号骓迪ZHUI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第1617902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易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驰字(2013)336号《商标局关于认定“雅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媒体关于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称已变更为玉林市台铃车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已广泛使用并在相关市场享有知名度,对被申请人意义重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4.被申请人纳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玉林市胜能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运载工具用);助力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陆地车辆马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搬运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由玉林市玉州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登记为玉林市台铃车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车轮圈;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经转让,引证商标一、二现注册人名称均与申请人一致,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使用在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工商局于2012年12月28日认定使用在小型机动车、机动自动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车轮圈;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骓迪”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汉字“雅迪”尾字相同,首字字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两者区分,且申请人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 艳 安 蕾 牟 琳
2016年9月29日
解 读
这起商标无效宣告案本身并不复杂,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也不存在过多争议。裁定文书简洁明了,将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相结合,有效制止了“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裁定文书有两点值得关注。
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时,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应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适用该条款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二是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不存在争议,重点在于近似商标的判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骓迪”文字,“骓迪”本身是一个臆造词,发音对应的是“ZHUI DI”;而两件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雅迪”文字,发音对应的是“YA DI”。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表现形式,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而且要隔离比对,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准。在实务中,如果首字不同,通常认定商标构成近似的可能性较小。但是,还有至关重要的一点,即要同时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骓迪”和“雅迪”虽然首字不同,发音也不同,但正是由于雅迪商标在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得“骓迪”并未形成有效的、能够与“雅迪”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因此,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评审案件中,应了解各个法律条款的适用原则及顺序,对法律条款的选择应有的放矢。
不同类型的商标评审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申请人通常希望穷尽能够适用的法律条款,唯恐遗漏某一条,一般都会提出尽量多的条款。实际上,申请人应有的放矢,将重点放在最适合案件情况的条款上。审查员也会根据个案情况,在申请人提出的多个法律条款中选择最恰当的适用,以保证各条款适用的顺序以及条款间的稳定性。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但重点适用的条款显然是第三十条。(王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