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理标准修订内容及特点

时间: 2017-03-17 15:24   来源: 工商总局商评委   作者: 工商总局商评委    点击: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商标局、商评委在商标审查、评审案件审理中对商标法实体确权条款的具体理解和操作指南。其中,审理标准部分由商评委负责制订和修订。
    
  审理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审理标准的修订,主要是适应《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进行的,也是审理经验总结和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一,《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对相关确权条款作了增补、修改、删减,需要对相关法条制定、修订相应的审理标准或者删除原标准的有关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新增《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适应实践中制止恶意注册商标的需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新增加的法条,新的的审理标准对其适用范围、条件等作出了明确界定。
    
  二是《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作了修改,亦进一步明确了“按需认定”这一保护原则,在审理标准的修订中,即明确体现了这些方面的要求。
    
  三是《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新增加了关于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从而可以撤销的规定,新的审理标准增加了对该条款的解说。另外,《商标法》删除了原《商标法》中因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而撤销商标的规定,新的审理标准即删除了相应部分。
    
  第二,随着案件审理实践的发展,原审理标准的部分内容与现行审理实践之间出现了不相适应的情况,标准修订对此有所体现。自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至2014年第三次修订的十三年间,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商标法相关确权条款的具体规定虽然保持不变,但通过确权实务的发展,其含义及适用条件等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具体体现在:
    
  一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在评审案件审理中更侧重对“一定影响”的要求,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一度更强调“不正当手段”的权重,相应地降低了对“一定影响”的要求。如何准确定位该条款从而合理确定其适用要件是实务发展的新需求。
    
  二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规定,在旧标准下的适用是以“会导致混淆或会产生联想”为前提的。而在近几年的确权实务中,人民法院对此条款的理解逐渐向“淡化”方向发展(淡化理论突破传统混淆理论对商标权利范围的界定,在不会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仍赋予在先驰名商标以禁止权),故在新标准中亦有所体现。
    
  三是关于第四十四条(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旧标准是将其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条款看待,而人民法院确权实务中将该条款作为公序良俗条款适用,故新标准对该条款的定位和适用重新作出界定。
    
  四是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经过实务的发展,已经不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还包括合法的在先权益。关于“合法在先权益”的具体内容,新标准已经明确将“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涵盖在其中,同时亦保留了开放性的表述,为将其他在实务中有可能得到保护的权益纳入在先权益范围保留了空间。同时,关于权利的在先性、姓名权、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条件、著作权权属认定等具体问题上,新标准也做了一定的修改。
    
  五是在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问题上,由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权判断中混淆标准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在确权案件中亦应遵循相同的判断标准。在此前提下,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回归到客观标准,更加强调对商品本身物理属性的考察,使之成为案件审理中对是否导致混淆的认定因素之一。
    
  第三,《商标法》修改后,相关法条需要重新确定逻辑关系。商标法应该是逻辑内在统一的有机体,部分条款调整后,条文及其理解整体上应该保持融洽、衔接,避免法条之间的冲突和调整的空白、调整范围的重合等。新增第十五条第二款后,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主观目的、先使用商标等要件方面出现重合,故有必要进一步划清法条之间的界限。
    
  第四,适应审理标准体系化、精细化要求对部分表述和文字的修改、调整。考虑到多个法条都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提出评审主张的主体,旧标准在各相关法条分别对利害关系人进行界定,分散且重复,故此次修订标准对各条款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抽象出共性内容,专门制订了关于利害关系人认定的标准。另外,为使标准更为科学、更具可操作性,对旧标准中的部分表述作了修正、改进。
    
  审理标准修订的基本特点
    
  此次修订充分听取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总结提炼出近年来评审及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新思路、新做法,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审理标准的规定,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体现商标法修改的基本目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目的之一即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制止商标注册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次标准修订,充分体现了确权领域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修法目的,如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目的均在于制止实务中较为普遍的以商标抢注、大量囤积商标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相关法条具体标准的确定,是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制止恶意注册为目的的。
    
  第二,顺应确权实践发展的最新要求。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近几年来立法、司法、执法的基本方向。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从以混淆为基础发展到以制止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反淡化,突出表现了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扩张。在立法和实务中,基于商标权保护的实质在于商誉的保护这一基本理念,商标使用的地位也更加突出。故在审理标准中,结合各法条的立法目的,对在制止恶意注册、维护注册商标权利、判定商标近似等不同条款中,对商标使用的具体要求也更加科学合理。
    
  第三,吸收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司法意见的合理规定。近几年,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司法主导作用,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商标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并通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明确导向、引领实践。关于商标近似判断的考量因素、包容性发展、共存协议、商标的被动使用、象征性使用等理念、概念的引入,对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标准的修订中,我们充分考虑了法院的相关意见,对其中适合确权实务需要的部分进行了吸收、借鉴。
    
  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与审理标准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一致的,对商标授权确权主要条款的适用要件上基本相同,由于解释的角度不同,在部分内容上存在互补性。这两个文件的发布,对于进一步明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标准,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实践是不断发展的,尤其是包括商标授权确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观点和做法经常处于发展变化中,以新标准的颁布为起点,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必将经历更丰富的发展。(工商总局商评委 臧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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