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系虚假宣传,法院判决支持三倍赔偿

时间: 2017-03-14 10:17   来源: 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 北京海淀法院    点击:

  张先生在超市购买了多款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的华亚保温杯,价款共计734元。后了解到,该品牌从未合法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其在包装上标示“中国驰名商标”没有任何依据,构成了虚假宣传,并且工商部门已对该厂在超市的销售行为进行立案,对生产厂家亦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并支付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超市辨称,“华亚”杯属于驰名商标,张先生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浙江华亚杯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华亚”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驰名商标”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超市及生产厂家均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决提出异议,超市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宣传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张先生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市认为“华亚”牌属驰名商标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先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浙江华亚杯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华亚”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驰名商标”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超市及生产厂家均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决提出异议,超市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宣传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超市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行为时应当提高警惕,对于商品的标示、商标、广告等信息应全面审查。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理应及时向权威机关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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