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io”商标纠纷案峰回路转

时间: 2017-03-14 08:53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

                   “agio”商标纠纷案峰回路转——
                如何看待共存协议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影响?

  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如何考量共存协议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效力问题?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近日作出的一份行政判决书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商标共存协议及同意书表明了爱国者公司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商标共存协议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且诉争商标“agio”与引证商标“agio”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为第4557128号“agio”商标,由亚都国际有限公司(下称亚都公司)于2005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桌子、家具等第20类商品上。2009年1月,诉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同年3月,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国者公司)引证其在先核准注册的第3461265号“aigo”商标,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据了解,引证商标于2003年2月被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1月被核准注册在家具等第20类商品上。后经续展,引证商标目前仍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权利人现为爱国者公司。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2011年6月作出异议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爱国者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同年7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3年10月,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

  亚都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被诉裁定,亚都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亚都公司与爱国者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爱国者公司出具同意书,表示同意诉争商标予以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共存协议及同意书表明了爱国者公司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商标共存协议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整体上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情况下,应予以尊重。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王国浩)

  行家点评:

  贾宏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焦点问题为商标共存协议对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所起的作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一方面保护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禁止与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另一方面是保障消费者的利益,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从而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基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先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或商标共存协议是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的重要因素。因为同意书或商标共存协议不但是在先商标权利人对所拥有的商标权利的处分,也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对商标使用过程中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但即便如此,商标审查机关仍然要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等角度考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否则如果对同意书或商标共存协议一概予以认可,不但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对商标许可制度造成影响,更会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对混淆之虞的判断可以持相对较为宽松的审查尺度。

  该案中,从商标标识上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字母排列顺序和读音方面均有一定差别,二者存在一定的可区分性;同时,从引证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看,其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并不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低;此外,引证商标注册人作出了同意诉争商标注册的意思表示,在无证据表明该意思表示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述事实,在尊重引证商标注册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采取了更为客观的评判标准。该案就同意书或共存协议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作用,作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判决。

  韦玉娆 于亚敏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商标代理人: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精神,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商标共存协议与同意书等具体案情,对商标近似问题作出认定。

  商标共存协议与同意书原则上应作为商标近似判断的参考因素。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属私权性质,商标权利人有权依自己的意志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倘若在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的合意,一般应予以充分尊重,即商标共存协议与同意书原则上应纳入商标近似判断考量因素范畴。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考察了涉案商标共存协议和同意书、双方商标的整体差异、商标实际使用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近似商标情形。

  商标共存协议和同意书不能作为在后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和同意书对商标权进行处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假如在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与同意书,架空商标制度价值,则该共存协议与同意书无效。如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通过共存协议的方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仍宜认定在后商标的申请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判决充分考量了商标私权和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符合保护商标私权、同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

  商标权具有私权性质,又需参与到公开的市场活动当中,因此商标共存协议与同意书在商标近似判断案件中的效力,不完全依协议双方意愿为主,而需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评判,如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商标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联系程度,商标共存对市场秩序及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程度、在先商标权利人作出商标共存意思表示的背景原因等,并以商标共存不至损害共存协议双方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为基本原则。(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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