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强生汽车膜,您的前挡膜专家”。1997年,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下称中国建材公司)将美国Johnson玻璃贴膜产品引入中国后,为了方便推广和宣传,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了中文商标“强生”。然而,历经近20年发展并在中国车膜界享誉盛名后,却因“强生”二字陷入了一场商标侵权纠纷。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中国建材公司、中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材贸易公司)在玻璃贴膜产品上使用“强生”字样,不侵犯北京市自然人曹某对第10454079号“强生”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至此,这场引发广泛关注的商标侵权纠纷暂告一段落。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成立以来,审理的首例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起诉确认不侵权
据了解,中国建材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建材产业公司,中材贸易公司系美国Johnson玻璃贴膜在中国的总代理。
2016年2月,中国建材公司与中材贸易公司收到了一封曹某发来的律师函,称两公司在玻璃贴膜商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强生”字样,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要求两公司停止使用及宣传“强生”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消除相关不良影响,并称如果两公司如期仍不予更正,其将立即启动法律程序追究两公司的侵权责任。
曹某表示,其目前主要从事车膜代理销售,自2004年开始其申请注册了多件“强生”商标,而且美国Johnson玻璃贴膜中的英文“Johnson”应翻译为汉语“詹森”而不是“强生”。
据了解,曹某于2012年2月提出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汽车防爆膜、汽车玻璃用薄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第17类商品上,后曹某许可北京全统柯伐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恒源益得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记者了解到,针对曹某分别于2004年3月与2005年4月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985925号与第4600957号“强生”商标,中国建材公司以“上述两件商标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强生’商标的抢注”为由提出异议,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上述两件商标最终均未能获准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二审判决中认定,中国建材公司提交的宣传册、相关杂志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经销合作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曹某申请注册“强生”商标前其已经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强生”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并且具有一定影响。
收到曹某发出的律师函后,中国建材公司与中材贸易公司于2016年3月向曹某发送了一封催告函,要求曹某撤回律师函及对两家公司经销商的告知函,并停止对两家公司其他经销商发送告知函或律师函,否则将追究曹某的法律责任。
在向曹某发出催告函未果后,中国建材公司与中材贸易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在玻璃贴膜产品上使用“强生”标志,不侵犯曹某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对簿公堂暂有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建材公司与中材贸易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强生”字样,使该标识与二者本身之间产生了稳定的联系,其对“强生”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国建材公司与中材贸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1996年起两家公司便对“强生”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推广和使用,“强生”商标经其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而涉案商标于2012年被提出注册申请,因此中国建材公司与中材贸易公司构成对“强生”商标的在先使用。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已生效判决中,明确中国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曹某申请注册“强生”商标之前,中国建材公司与中材贸易公司已经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强生”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并且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曹某无权禁止中国建材公司与中材贸易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强生”商标,二者在玻璃膜贴产品上使用“强生”标志,不侵犯曹某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是一般侵权纠纷,确认不侵权之诉由于兼具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双重属性并不常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一种确认之诉,指的是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时,涉嫌侵权方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法律关系,请求该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侵犯,以快速有效地避免自身权益陷入不确定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