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5月,S省Y市工商局接到邻省X市消费者投诉称,X市市场上发现Y市A公司生产的A牌芝麻鸡柳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A商标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Y市工商局立即派执法人员前往A公司调查,经调取A公司生产、销售记录和仓库出库记录等资料,调查人员查明:2014年3月10日,新《商标法》施行之前,A公司即部署了包装替换工作,安排销毁剩余不多的旧包装。由于管理不善,约400个芝麻鸡柳旧包装袋因工人疏忽未销毁。2014年8月24日,上述旧包装袋出库使用。2014年8月24日批次生产的芝麻鸡柳共19吨,于2014年10月15日、12月10日分两次批发给了邻省X市的田某。A公司熟食车间因改造升级,已于2015年1月停产,仓库里剩余产品及外包装全部为新包装,未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争议
在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违反该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处罚依据,即“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该条并未赋予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不论情节轻重,一律处以十万元罚款。因此,对本案当事人A公司应给予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虽然未规定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并非故意,其在新《商标法》施行前已落实包装更换工作,只是由于管理失误才造成极少量旧包装重新使用,且案发后A公司积极配合调查,立即与邻省批发商联系,检查是否有尚未销售的旧包装产品并组织召回,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如果依据《商标法》对A公司处以十万元罚款,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因此,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不予处罚的决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山西省曲沃县工商局陈萍 任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