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山西杏花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杏花酒业公司)在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德厚成”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汾酒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裁定后,杏花酒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法院一审判决,撤消了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争议商标为第6875019号“德厚成”商标,由杏花酒业公司于2008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
汾酒公司于2014年4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德厚成”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774888号“德厚成”,其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9月,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酒吧等服务上,现商标权人为汾酒公司。
商评委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德厚成”,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酒吧等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且杏花公司与汾酒公司同处一地,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商评委作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裁定。
杏花酒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二者在性质和功能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而且汾酒公司从未在酒类商品及餐馆等服务上使用过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相比,二者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均有不同。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汾酒公司未在餐馆等服务上或酒类商品上使用过引证商标,而杏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毛立国)
“德厚成”一审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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