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也不包括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注册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以及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均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种使用也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
 
拓展阅读
 
总体说来,我国商标法的要求较为严格,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总体遵循的思路应该是在什么样商品注册,则对应什么样的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态度,即同时注册有多个类似商品的,使用其一则可保住其二,但使用商品如果不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列的,则无论是否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也不能维持该注册商标。2016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实际也持这一观点: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应当坚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标准,即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注册商标有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既然注册有类似商品,即使部分撤销没有使用的商品,保留的类似商品仍足以阻碍新商标的申请或禁止其使用。 反对这一观点的理由则认为,将不使用的商品撤销至少因为不再有相同商品而可以避免刑事责任以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下的“双同”民事侵权认定,且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下的侵权认定也不再简单认为类似必然混淆和侵权,因此部分撤销不使用的商品仍然是有意义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更加支持这一严厉态度,在(2015)知行字第25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定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该条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具体认定对不在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的“批墙膏”的使用不能支持对“油漆”等核定商品的使用。之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知行字第44号案件中也认为:“你(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意图证明之前的商标注册人在音箱、功放机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由于音箱、功放机均非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应三年内进行了注册商标的使用”。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案件中的观点是一致的,即要求注册商标是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
 
——使用于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的使用问题争议
 
    (作者:黄晖)